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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下称“《民法典会议纪要》”)。《民法典会议纪要》由引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正文共21条,主要分为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相关制度适用;新旧法衔接及各级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机制建设三大部分。
《民法典》出台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已被废止,但同期与之相关或相对应的新司法解释却仍未颁布。为弥补法律“漏洞”,出台本纪要,以此明确裁判标准,做好部分旧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而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这个期间的衔接工作。
本文主要阐述了会议纪要的出台背景、法律性质,并对其中的六大核心条款做出了简要评述,同时提供了关联条文对比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目录
一、《民法典会议纪要》的出台背景和性质
二、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三、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认定
四、明确普通诉讼时效不可延长
五、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加重
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扩大
七、违约金金额及举证责任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生效,我国开始进入“民法典时代”,此前的部分民事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均被废止。为了更好地配合《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发布了大量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这些司法解释对旧有的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租赁合同解释、融资租赁解释、技术合同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等等都进行了更新,但唯独遗漏了旧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民法典》出台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已经被废止,但是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很多规定已非常成熟,需要继续适用或“与《民法典》俱进”进行相应修订、调整,然而,如前所述,同期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发布与之相关或相对应的新司法解释,这就留下了法律适用的“漏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民法典会议纪要》,主要目的就是明确裁判标准,做好部分旧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而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这个期间的衔接工作。关于《民法典会议纪要》的性质,《民法典会议纪要》引言中其实做出了明确界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会议纪要》的定位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类似,主要是法院系统内部统一裁判尺度的指导性文件,它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不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正式法律解释。各级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根据《民法典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说理,但不得直接援引《民法典会议纪要》的具体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民通意见》中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在《民法典》中并未涉及相关内容。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民法典会议纪要》在保留《民通意见》关于“两宣制度利害关系人”范围之规定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将“两宣制度”与《民法典》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结合,强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 |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 1.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
表2-1 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之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对比从以上对比表可以直观地看出,《民法典会议纪要》出台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并未发生变化,依旧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有关主体,但是《民法典会议纪要》删除了关于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变化系基于如下原因:《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都对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顺序作出了规定,这种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婚姻家庭中一般情况下的亲等等级以及感情的亲疏远近。例如,《民通意见》第25条第(二)项中的“父母、子女”就是直系血亲中的一等亲,第(三)项中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就属于直系血亲中的二等亲。《民通意见》的基本逻辑在于,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应按照优先顺序,亲等等级更高、关系更亲密的主体顺位更靠前,前一顺位主体不同意申请则后一顺位主体就无权申请。但是,这种规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会产生很严重的现实问题:在满足宣告死亡的条件时,若在先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此时机械适用顺位要求很容易损害在后顺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例如,妻子可能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故意不宣告丈夫死亡,从而损害公公婆婆的继承权;亲族之间也可能因为保护亲人财产,不宣告死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典会议纪要》中删除了关于“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的规定。此外,《民法典会议纪要》与《民通意见》均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民法典会议纪要》增加了“平衡各方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的考量。由于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的规定已经删除,如任由利害关系人随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则可能带来社会民生的混乱并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民法典会议纪要》规定,除配偶及父母、子女(一等亲)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应当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进行横向比较,如申请宣告失踪就足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则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行为构成对民事权利的滥用,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民通意见》第68条、第69条和第71条分别对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行为进行了规定,《民法典会议纪要》基本吸收、沿用了《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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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
|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 4.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 2.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
根据《民通意见》第175条之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1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1]《民法典》生效后,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但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能否延长《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会议纪要》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定。这里的“延长”,并非指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所达到的整体权利保障期间的延长,而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决定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事实上,诉讼时效不可延长早已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亦鲜见法院主动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法典会议纪要》,即将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延长的规则明确下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对《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所规定的提示、说明方式则未有涉及。本次发布的《民法典会议纪要》在《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之基础上,增加了“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实际上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课以更重的合理提示义务。 | |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究竟什么叫“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常人”,应当指的是占人口大多数的、有自主意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济人,不应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智力障碍患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8-16岁的未成年人)。“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即要求解释说明通俗易懂,尤其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保险合同、金融理财合同等),应采用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语言,避免用艰深晦涩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在我国民法体系下经历了从“到期金钱债权”到“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演变过程。合同法
|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合同法解释一 |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民法典 |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民法典会议纪要 |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债务人财产的充足程度和变动情况会直接影响其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如果任由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放弃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势必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法律为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不当处分其财产时,法律允许债权人通过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此即债权人的代位权。《民法典》生效后,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到期债权”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容。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会议纪要》第8条又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经过以上立法演变过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已不再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次债”本身,而是与次债相关的从权利(例如主债权的担保权)亦纳入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尽管《民法典》及《民法典会议纪要》都删除了“到期债权”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应当是已经到期的债务,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当是主债和次债双重到期。这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时保护债权人,也即是说,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才会触发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机制;而如果次债尚未到期,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系怠于行权,自然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支持的违约金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造成损失的30%的,就会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民法典》生效后,违约金的构成范围扩大,由原来的“实际损失”变更为“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这一点与英美法系的违约金规定相似。《民法典会议纪要》再次确认了“违约金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事实上,早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通过违约金弥补守约方预期可得利益采取了包容和支持的态度,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01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东方公司应向海南岚晴居公司支付违约金3784.77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中东方公司应向海南岚晴居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额3784.77万元所适用的具体合同依据虽有不当,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已对海南岚晴居公司因中东方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予以弥补,体现了合同解除责任的承担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在尚无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一审判决酌定违约赔偿之数额,予以维持,不再行调整。”1. 预期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在签署合同及违约行为发生时都还不为守约方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能得以实现。2. 预期可得利益应当具有确定性,否则无法要求违约方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会议纪要》特别强调了预期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注释: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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